(2016)浙01民终8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王裕生纸业有限公司、刘观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王裕生纸业有限公司,刘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王裕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国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观华,女,1963年5月1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浙江王裕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裕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观华与王裕生公司之间曾有买卖废纸的业务往来。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王裕生公司尚欠货款92925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了欠款事实。出具欠款条后,王裕生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用价值108151元的成品纸抵扣刘观华的货款,余款821099元至今未予支付。因催讨未果,刘观华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观华与王裕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王裕生公司尚欠刘观华货款821099元的事实清楚,有王裕生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刘观华向王裕生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王裕生公司应在刘观华催讨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刘观华要求王裕生公司支付货款8210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观华要求王裕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王裕生公司理应在经刘观华催讨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相关利息损失可从刘观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计算标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刘观华提出的要求王裕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刘观华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裕生公司支付刘观华货款82109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1元,减半收取6005.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05.50元(预收18093元),由王裕生公司负担。上诉人王裕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裕生公司对于尚欠刘观华821099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改判王裕生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刘观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裕生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合法有据。王裕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王裕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