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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忠义与付菊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义,付菊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2621号原告:邓忠义,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付菊萍,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忠义与被告付菊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忠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忠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忠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邓忠义承担。审判员  王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