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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康春春与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春,王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39号原告:康春春,男,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骏,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康春春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骏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月6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王骏向康春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每月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2月7日起王骏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康春春多次要求王骏还本付息,均未果。王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春春与王骏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7日,王骏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康春春借款30000元,康春春当天即向王骏现金支付了30000元的借款,王骏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骏向康春春借款30000元,月息为每月600元。此后,王骏一直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2月7日,王骏不再支付利息,康春春多次要求其还本付息,均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康春春向本院提供的由王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康春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王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康春春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康春春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康春春要求王骏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康春春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王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萍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