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兴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才,男,汉族,1945年11月12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涡阳县。199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郭兴才在石弓镇包河大闸王某煤球厂院内,将王某停在煤球厂内厂棚下的电瓶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为银灰色飞源牌电动三轮车,系王某于2015年10月购买,购买时价值约1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7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兴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郭兴才将王某停放在石弓镇包河大闸煤球厂院内的银灰色飞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79元。另查明,被盗电瓶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案件报案情况及被告人郭兴才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勘验的过程。3、涡阳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三轮车的价值。4、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郭兴才家中检查出的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返还被害人。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郭兴才盗窃电瓶车的过程。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郭兴才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郭兴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8、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1月19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放在煤球厂内的银灰色飞源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该车系其于2015年10月份购买。9、证人高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听王某说她家的电动三轮车被一个跛腿的男子偷走了。10、被告人郭兴才供述: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到石弓李桥煤球厂时,看到一辆电瓶车的钥匙没拨掉,其就把电瓶车骑回家。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兴才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影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