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章立刚与余杰、李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刚,余杰,李利利,余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304号原告:章立刚,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陆莉雅,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杰,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利利,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余顺东,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章立刚诉被告余杰、李利利、余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立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杰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8000元)��2.被告余杰支付代理费8000元;3.被告李利利、余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李利利、余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杰曾多次向原告章立刚借款。2016年9月1日,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余杰仍结欠原告章立刚借款1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承诺与2016年9月20日归还借款。被告余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上述事实。被告余顺东、李利利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合理��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余杰于2016年9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利利、余顺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催讨债权,于2017年3月4日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立刚与被告余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杰尚欠原告章立刚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杰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代理费部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8000元)的利息及代理费8000元,系原、被告之间之约定,且原告起诉的数额未超���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利息、代理费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利利、余顺东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章立刚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杰、李利利、余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杰归还原告章立刚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杰支付原告章立刚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杰支付原告章立刚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利利、余顺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余杰、李利利、余顺东负担。原告章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杰、李利利、余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