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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全国与被告姚绍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国,姚绍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381号原告:黄全国,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伦,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全国与被告姚绍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绍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姚绍伦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6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部龙行天下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劳务建筑作业,便向原告租用了龙门吊车、钢管、扣件、顶托等,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姚绍伦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龙门吊车、钢管、扣件、顶托等至2014年8月5日止。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夏麒麟结算,其费用共计为41000元。嗣后,被告姚绍伦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龙行天下项目黄全国钢管、扣件、龙门吊租金尾款36000元正(大写叁万陆仟元正),此款由四川佳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行天下项目部代付欠款人:姚绍伦2014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全国举证的“龙行天下7.2#楼龙门吊租用决算单”、《欠条》等证据,印证了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姚绍伦下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后,理应即时履行清结义务,其经原告催收都未履行的行为显属违约,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欠条》虽载明了“此款由四川佳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行天下项目部代付”的��样,其仅系被告姚绍伦个人书写,该欠条没有公司签章,没有得到公司认可,不能以此推定该笔债务发生转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绍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全国租金3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姚绍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