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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云与刘杨、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刘杨,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472号原告丁云(曾用名丁红云),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蒙城县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蒙城县嵇康亭社区三报司街10号3户,身份证号码3416221962********。被告刘杨,男,汉族,1967年9月4日,蒙城县刘桥社区刘桥新村9栋5户,身份证号码3412241967********。被告李云,女,汉族,1967年4月4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5196704040466。原告丁云与被告刘杨、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李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诉称:被告刘杨和李云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3分付利息,当时由被告刘杨给我书写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付给我24000元利息(第一次付9000元、第二次付10000元、第三次付5000元),现因本人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要求:一,二被告刘杨、李云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丁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杨2014年12月7日亲笔书写借丁云人民币10万元钱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3、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经还部分欠款。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刘杨、李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杨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李云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丁云所举证据1、2、3、4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证。另,原告举证时称,经回忆,被告在付那笔5000元利息之前还付了一笔利息,即第三次付款10000元,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杨和李云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丁云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3分付利息,当时由被告刘杨给原告丁云亲笔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4次付给原告34000元利息,其中第一次付9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18日付1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2月7日付10000元,第四次付5000元,其中第一次和第四次付款时间不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杨,李云夫妻借原告丁云1000**元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之前被告已按月息3分偿还的34000利息,以原、被告当时的结算标准为准。原告现在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3分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杨、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34000元利息,结算时应予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杨、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