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婵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婵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931号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村9栋707室。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婵媛,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素敏,系王婵媛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王婵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王婵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宏江中央广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收取1元/平米物业管理费。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拖欠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70.22元、垃圾费31.2元、水费23元以及公摊电费160元,共计984.42元以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被告王婵媛辩称:一、安达物业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给业主生活带来困扰,卫生无人打扫,垃圾无人处理,上下楼道堵塞。二、小区监控、物业巡逻不到位,造成小区内被盗。三、墙体裂缝未得到解决。四、安达物业公司账目明细未公开。五、合同中未涉及到公摊水、电费。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婵媛系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13号楼312的业主,根据拆迁办的数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85平方米。2013年5月29日,王婵媛领取13-312房屋钥匙,并向安达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安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3日,安达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并将物业管理移交三门峡市阜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婵媛未交纳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的13-312室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许可收费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其中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委托收取,按照每月每户4元的标准收取。2015年4月20日,安达物业公司在黄河时报上刊登《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公告》,通知宏江中央广场业主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交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婵媛作为业主,在享受了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交纳物业费用。经核算,确定被告王婵媛拖欠原告的物业费为98.85元/月×12÷365天×228天=740.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交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催收方面的充分证据,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垃圾费,不同于物业费中所包含的清洁费用,该笔费用系环卫部门从住宅小区将生活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站并将垃圾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可以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4元,且是委托收费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应交垃圾费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水费23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撤离时已结清全部水费的的证据,但未提供供水单位分户欠缴水费的详细清单,故原告主张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约定有公摊电费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婵媛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费共计772.17元,滞纳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婵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