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浦浪琼与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浪琼,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浪琼。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爱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亮。上诉人浦浪琼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兰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浪琼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浦浪琼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马兰花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浦浪琼一审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兰花公司给浦浪琼发放工资,但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将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完整,遗漏了持卡人户名,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明,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重新打印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兰花公司与浦浪琼有用工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支持浦浪琼的上诉请求。马兰花公司答辩称:浦浪琼没有证据证明与马兰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浦浪琼请求马兰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二倍工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浦浪琼的上诉请求。浦浪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浦浪琼与马兰花公司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马兰花公司向浦浪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马兰花公司向浦浪琼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浦浪琼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马兰花公司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市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浦浪琼的仲裁请求。浦浪琼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浦浪琼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但只有卡号没有户名。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1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浦浪琼与马兰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浦浪琼仅提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证明其与马兰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是本案唯一证据,但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只有卡号而没有户名,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需要提交浦浪琼的入职时间、岗位工种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等材料,结合工资交易明细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浦浪琼仅凭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认定其与马兰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浦浪琼在本案中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浦浪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浦浪琼已预交5元),由浦浪琼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浦浪琼在二审中提交了工商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重新打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浦浪琼在马兰花公司工作,其工资由马兰花公司发放。该清单完整体现卡号6217232201001671831、户名浦浪琼、对方户名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对方帐户2201076809200003931。上述清单摘要栏注明“工资”的数额有:2015年4月24日为2529元、2015年5月28日为2596元、2015年6月29日为2719元、2015年8月6日为2690元、2015年8月30日为2729元、2015年9月22日为2980元、2015年11月2日为3305元、2015年11月26日为2670元、2015年12月27日为2853元、2016年2月4日为3035元、2016年3月2日为4485元、2016年4月5日为2539元、2016年5月4日为2279元、2016年6月20日为2467元、2016年7月5日为900元、2016年7月13日为444元。马兰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5日浦浪琼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927.5元。另查明,浦浪琼主张2016年6月8日接到马兰花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便离开马兰花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马兰花公司未与浦浪琼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浦浪琼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马兰花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2、确认其与马兰花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浦浪琼与马兰花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兰花公司应否向浦浪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浦浪琼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清单中马兰花公司支付的金额系马兰花公司向浦浪琼支付工资,马兰花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与浦浪琼有其他债权债务来往,故浦浪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马兰花公司向浦浪琼支付工资,表明浦浪琼入职马兰花公司。浦浪琼主张2015年2月23日入职,2016年6月8日离职,马兰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马兰花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浦浪琼关于其2016年2月23日入职,2016年6月8日离职的主张成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浦浪琼请求马兰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浦浪琼每月平均工资292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共11个月计32202.5元(2927.5元×11个月)。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浦浪琼在本案中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浦浪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二、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与浦浪琼20**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三、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浪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202.5元;四、驳回浦浪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浦浪琼已预交),由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浦浪琼已预交),由三亚马兰花假日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