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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邢杰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杰,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5号原告:邢杰,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勇,系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杰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蔡宁宁、高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楼房共用部分维修金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沈阳市和平区株州街30-1号住宅顶楼业主。2016年,我发现下雨时我家屋顶有很多地方渗水,房檐下渗水砖已有脱落。我找工程部维修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维修人员观察后认为,屋顶渗漏需要重新全部做防水,即324平方米,屋檐需要重新砌两层砖就可以解决。该房没有交过房屋维修基金,该楼楼层共两层,一楼的地址是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41号,业主是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即本案被告。我为了整幢住宅楼的安全,采取了保护措施,即做了维修,维修费用是13000元。我多次找一楼业主协商共同承担维修费用,被告置之不理,不担当,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辩称,位于和平区桂林街4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沈阳市和平区粮油经销公司,答辩人于2012年接管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管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对其房屋发生漏水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株洲街30-1号2-1、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在建筑共计二层,被告于2012年接管一层房屋并对之进行管理。2016年,原告因其屋顶漏雨严重,找工人对屋顶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维修费65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人(金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福民乡济民村3组77号,公民身份号码)证言,证明其房屋的屋顶漏雨、需维修及维修费情况。证人金某称:我是专门做防水的工人,自己揽活,经别人介绍到原告家给原告家的屋顶进行修缮。我到原告住处查看的时候,发现原告房屋的屋顶漏水,原告在室内用塑料布罩着屋顶、接水,大概有四、五处,很严重。我到屋顶进行查看,发现防水已经老化,需进行修缮。我一共维修了三天,第一天搭架子做房檐,第二天对屋顶不平处进行修补,第三天整体做防水,维修费一共13368元,我收取原告1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修缮行为没有相关标准及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证实、房屋权属证书、照片、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金某就其对原告房屋的屋顶修缮情况做了客观的陈述,尽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所言虚假或存在不实之处,故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在建筑共计二层,原告的房屋位于二层,一层房屋由被告进行管理,该建筑的屋顶属于共有部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建筑的屋顶漏雨情况属实,原告因维修花费13000元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修缮费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杰房屋修缮费6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