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67号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某某雇请其在甲地饲料厂及乙地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其工资3.3万元,其每年向被告索要未获分文。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其书写了3.3万元的欠条,但被告还是一直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3.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在甲地、乙地两地干活,被告张志恒拖欠原告何某某人工费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某某甲地、乙地二处工地人工费合计3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3.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证人华某证词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证言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清偿,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3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何某某劳务报酬3.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元,已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