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建兴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卢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64号原告:姚建兴,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北园春出租车队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毛金梅(系姚建兴之妻),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曹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孔维佳,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剑,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卢文英,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建兴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第三人卢文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姚建兴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建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二原告。审 判 长 马 彦 玲审 判 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人民陪审员 王 雪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亚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