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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亚品与被告翟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品,翟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527号原告:吕亚品,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方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原告吕亚品与被告翟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亚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900元和利息(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1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每月200元、2017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方明因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和2017年1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99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2015年9月10日数额为15600(含八个月利息1600元)、2015年9月21数额为15000元(含六个月利息1200元)、2017年1月1日数额为13000元(含五个月利息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被告翟方明对原告吕亚品的诉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翟方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应以实际借出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得以息为本要求被吿支付利息。被告虽以本、息相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吿权利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本院认定该三笔借款均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亚品2015年9月10日借款本金14000元、2015年9月21借款本金13800元、2017年1月1日借款本金121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翟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