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尚文利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新村村委会等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利,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396号原告尚文利,女,生于1969年1月26日,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琪,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尚涛,系该组组长。原告尚文利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利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尚涛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自小在被告村组生活、居住,并在该村组落户,2011年6月17日,原告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并于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孩子在本村独立分户。2016年6月,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同年11月两被告在村组进行了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公示以及村民户口统计,并发放给村组每位村民部分征地款13000元,但是却未给原告分配。严重侵害的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分配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新村三组辩称,原告确系本村村民,但是在进行征地补偿款项发放时,户口本的登记截止日期是2016年6月8日12时,在这之前村上派代表各家各户走访收取户口本,但是原告长期不在村上居住,并未上交户口本。2016年6月20日,村上出通知,通知必须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未按时交户口本的人口及时上报,否则后果自负,而原告一直怠于缴纳户口本,导致未将其统计上,现分配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导致未给原告支付相关的征地款,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自小在被告村组生活,2011年原告与其丈夫周宝麟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村,亦未在其丈夫所在地获取相关的权益。2016年6月原告所在村土地被依法征用进行了补偿,后经被告两委会、小组代表研究,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共分赔偿款13000元,但因原告未及时向村组提交相关的户口证明,所以未能列入分配人口,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村村民;2.原告的合疗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享受合作医疗;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婚姻关系;被告新村三组认为原告未按时提交户籍证明,且分配已经完全结束,应有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质证、辩论,调解亦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落于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村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由于两被告分配给村组其他村民的补偿款共计为13000元,故原告作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可分得该数额的补偿款。虽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相关的户籍证明,但不能因此剥夺其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事由,所以被告应当对不确定人口进行相应数额的保留,对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新村三组应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新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新村一组给付之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3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委会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