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与周某甲、钟某、周某乙、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周某甲,钟某,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018号原告:顾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汉族。被告:周某丙,女,汉族。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钟某、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周某甲以及被告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区1072号房屋,其中底层东北角一间房屋(约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原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丙系其女儿,被告周某甲、被告钟某系被告周某乙的父母。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住在男方家里二上二下楼房、两间小屋内,1991年颁发宅基地证时原告已被列为家庭成员。1994年遇村里统一规划将原房屋拆除后新建了现别墅型房屋一幢,该处房屋原告夫妇也有部分出资。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双方没有对该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离婚后回娘家居住。现由于与娘家人关系不好,原告只得在外借居,但原告需要一个固定的居住地,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被告钟某共同辩称,原告嫁入男方家时,家中已有房屋,原告未参与建房。1994年经过村里统一规划将原宅基地搬迁到现系争的住处,原告夫妇并没有出资,仅在搬迁时出过力,房屋装修时仅出过小部分的款项,因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没有份额。原告离婚时也曾表示放弃房屋中的权利,且离婚后其更没有房屋的居住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新、老房子原告都没有出过钱。现在这个房子是被告周某乙和父母一起住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丙辩称,对于爷爷奶奶及父亲所述事实,被告周某丙不存异议,但原告是其母亲,因此被告周某丙对本案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被告周某丙系两人婚生女儿,被告周某甲、钟某系被告周某乙的父母。原告顾某婚后居住于被告周某乙家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组内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二间内,1991年土管部门对上述房屋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周某甲、钟某、周某乙、顾某、周某丙均列为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载明的现有家庭人员、现有人口。1994年,XX村统一规划建造农村别墅,在现系争地新建别墅型两层房屋一幢,在新建房屋的上海县乡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内,被告周某甲户人口为5人、18岁以上4人、夫妻2对,拆除旧房占地115平方米,申请建房占地96平方米、用地192平方米。别墅型两层房屋造价为136,000元,其中以旧房折价28,180元、XX村里补贴30,000元。缴款人为被告周某甲的付款收据载明为70,000元。房屋建造完毕后,家庭成员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五名家庭成员搬入其内居住。2001年11月,上述房屋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显示该处房屋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权利人为周某甲,在该房有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本案五位原、被告均列为该申请书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内。2005年6月1日,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乙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人在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周某丙已成年与女方生活,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顾某居住在外。又查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区1072号房屋系两层结构,建筑面积为208.50平方米,底层由南大门进入房屋,其内东南角为客厅、西南角为卧室、中部有过道厅、厨房位于西北角、卫生间位于西面,东北角处有小房间一间(其内面积大致为10平方米),底层房屋过道厅东面有一东门可以直接通行至户外。二层面积与楼下相当。本院认为,系争的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区1072号房屋以及此前拆迁的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组二上二下楼房、平房等均系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1991年当地农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已列入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的家庭成员中,因此其应被认定为该处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处房屋易地新建房屋时原告亦作为家庭成员列入了上海县乡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故原告也应当是新建别墅型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周某甲、被告钟某、被告周某乙等认为原告没有对两处房屋的建造出资,其就不是房屋的权利人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案所涉原、被告均应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对系争房屋放弃权利,被告周某乙等对此提及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告现依据其实际需要对系争房屋主张底层东北角一间,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所余房屋由四被告共同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区1072号房屋中底楼东北角房屋一间归原告顾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甲、被告钟某、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共同共有,上述房屋通行保持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