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宗随合与张宏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随合,张宏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初2134号原告宗随合,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联系。被告张宏卿,男,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联系。原告宗随合诉被告张宏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随合,被告张宏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在华龙××马呼村承包的工程,让原告给被告干工程,干完工程后剩余工程款50174元没有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给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都虚假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因此欠条是无效的;二、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数额50174元不予认可;三、该工程是被告与窦支广合伙承包的,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窦支广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宗随合工程款50174元(伍万零壹佰柒拾肆元),张宏卿,2016.5.5”。被告对上述欠条的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且上述欠款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窦支广也应承担责任。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28日,工资,11月23日—元月20日共计59天,每天100元,共计5900元,伍仟玖佰元整,宗随合,窦支广”,用于证明工地是被告与窦支广合伙承包的。证据二、(2016)豫090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窦支广曾自认其与被告张宏卿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坚持要求被告张宏卿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情形,并非其自愿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系原告胁迫,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174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1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其合伙人窦支广共同承担,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由出具欠条的人即被告张宏卿向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可在履行义务后依法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卿支付原告宗随合工程款50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张宏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