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德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转,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荔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德转在蒙山县蒙山镇长寿桥东桥头往北大榕树附近停车位,从韦定辉的桂C×××××的面包车内盗走6筐干柿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8元。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陈德转时扣押了手拖车一辆、被盗干柿饼2纸箱、被盗干柿饼3筐、黑色塑料筐3个。被盗物品除被陈德转卖掉的1筐干柿饼外,其余公安民警均已发还失主韦定辉。陈德转通过家属赔偿了韦定辉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拖车一辆、干柿饼2纸箱、干柿饼3筐、黑色塑料筐3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失主韦定辉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和被告人陈德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德转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德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转有作案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转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陈德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拖车一辆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