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范学文与范洪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文,范洪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974号原告:范学文,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新泰市。被告:范洪田,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江,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范洪田之丈夫。原告范学文与被告范洪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文、被告范洪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树损失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6棵杨树无故折断,造成损失300元。原告报警后,果都派出所对被告罚款200元,但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元。被告范洪田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3月23日,被告去地里干活,发现原告把6棵杨树种在紧挨被告家的农田南侧半米的距离,被告去原告家交涉,发生口角,原告故意激怒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折断了原告的6棵杨树。2.事情发生后,果都派出所多次约谈双方,但原告坚持1200元的赔偿要求,没有调解成功。3.原告知法犯法,麦收时,原告阻挡被告收割机去路,影响了被告的麦收。4.原告称被告拒不赔偿不属实,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须保证以后不堵路才行,最终没有调解成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折断了原告当年栽植6棵杨树苗。2016年4月22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6年3月25日,新泰市果都镇梁家庄村范学文报警称,在果都镇梁家庄村东侧地里,其6棵杨树苗被新泰市果都镇梁家庄村范洪田折断,价值约20余元。”被告范洪田接受了该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杨树损失300元,原告认可6棵杨树苗成本20元,并称:6棵杨树一年成长价值300元(每棵每年5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折断原告6棵杨树苗,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2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折断原告的杨树苗后,原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及时购买树苗重新栽植,但原告没有及时另行栽植,导致自己的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况且,原告计算扩大损失的方法(每棵每年50元),不客观也不科学,缺乏依据;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学文杨树苗损失20元。二、驳回原告范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