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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74号原告: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33854791X。法定代表人:姚彦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苑邻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27310925。负责人:周厚庆,经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原告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被告四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88860元;2、两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14888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四冶苏州分公司承包施工的芜湖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进行空调通风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对于分包范围、分包内容、付款时间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内容。2016年5月19日,双方对于该项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294526元,并签署了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四冶苏州分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截止原告诉讼时止,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148886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四冶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对四冶苏州分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四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了芜湖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4、工程结算单及结算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6294526元。5、原告方工程代表与四冶苏州分公司会计就涉案工程未结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四冶苏州分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基本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认定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告(原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冶苏州分公司将芜湖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中创意SOHO及商务酒店、地下车库、下沉商业街及人防的空调通风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20条20.1项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30天内,安装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0.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30天内向安装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付款时需分包方提供无拖欠民工工资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与四冶苏州分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6294526元。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四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完成了相关安装施工义务后与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294526元。根据合同20条的相关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30天内向安装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因此,四冶苏州分公司在确认结算资料后30天内即2016年6月19日前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四冶苏州分公司至今尚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四冶苏州分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两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数额,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金额148886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以欠付金额1488860元为基数,自四冶苏州分公司应付款次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四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四冶公司应当对被告四冶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88860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4.35%/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5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恒人民陪审员 唐 荣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强成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