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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57席振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振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振波,男,1985年10月03日出���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人席振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振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振波于2016年4月7日2时52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欧德福超市附近出发,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等路段行驶,在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叶家村一无名道路行驶时,撞上在此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陈某,事故造成被告人席振波和被害人陈某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席振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席振波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席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席振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席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陈某、王某、孟某的证言笔录,电话记录,辨认笔录,���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振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振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振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振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振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