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贺立军、周建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立军,周建存,刘相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立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存,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相君,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上诉人贺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存、原审第三人刘相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立军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周建存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不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贺立军不认识被上诉人周建存,被上诉人周建存提供的证据载明“给刘相君发石子15000元”而不是给周建存,上诉人贺立军不应向被上诉人周建存支付运输报酬。周建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相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建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立军支付运输费23000元;2.诉讼费由贺立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春天,经刘相君介绍后,周建存为贺立军拉运成品水泥块,相应运费由贺立军与刘相君结算后向周建存支付。2015年4月9日,经案外人贺晓丽结算后,为刘相君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给刘相君发石子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4月9日”,贺立军在该证明条上签字确认。周建存及刘相君以结算有误为由,多次找到贺晓丽要求重新结算未果后,周建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贺立军支付运送石子款23000元,诉讼费由贺立军承担。庭审中,周建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贺晓丽出具并经贺立军签字确认的上述证明条一份,以及周建存及刘相君共同找贺晓丽要求重新结算的录音一份。录音中,周建存及刘相君数次要求贺晓丽再行割账,贺晓丽则以“不知道”、“账目已清”、“刘相君都知道”等理由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周建存提交的证明条、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各一份,以及周建存、刘相君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建存经刘相君介绍后,在为贺立军从事运送石子劳务期间,经与刘相君结算,贺立军欠周建存运费15000元未付,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充分说明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下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贺立军拖欠周建存劳务报酬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贺立军应及时支付周建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周建存起诉要求贺立军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周建存主张贺立军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2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周建存提交的经贺立军签字确认的证明条,认定贺立军尚欠周建存运费15000元,该款应由贺立军支付。周建存主张的其余8000元,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贺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应诉、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贺立军支付周建存劳务报酬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周建存负担65元,贺立军负担1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建存通过第三人刘相君介绍为上诉人贺立军运送成品水泥块,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建存作为实际运输人,持有上诉人贺立军出具的载明欠运费的证明,主张上诉人贺立军欠其运费15000元,被上诉人周建存就其主张完成了证明责任。上诉人贺立军认可书证由其出具,但指出系向第三人刘相君出具,但并未提供与第三人刘相君发生业务的证据,上诉人贺立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贺立军主张与被上诉人周建存无业务关系,不欠被上诉人周建存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建存要求上诉人贺立军支付运费的主张,有上诉人贺立军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贺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