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川春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川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春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川春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华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川春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南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南建司仅向川春建司支付200000.9元货款。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川春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首先,一审法院对华南建司是否向川春建司支付40万元货款的认定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华南建司以现金方式支付40万元货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川春建司收到该笔货款后也向华南建司出具了相关的收款依据。川春建司以先开收据后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承认该笔收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次,一审法院单凭一份含糊不清的《会议纪要》中的已完成分部验收工作,就主观认定涉案工程的水稳层的相关验收合格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川春建司提供的是货物及施工,其内容包括“北部新区礼嘉L8路道路段及配套工程”是整个项目的水稳层的供货及施工。其验收工作是由相关单位验收,而不单是华南建司验收。2016年7月8日根据会议纪要,相关部门才对所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其验收内容也包括水稳层的验收,且这次验收也只是预验收并没有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3日,L8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分段预验收会议纪要也明确了所涉案工程2013年10月开工至2016年11月完工。2016年11月21日的《检测报告》中对涉案工程的水稳层的检测结果才作出,故一审法院对水稳层验收合格时间的认定明显错误。川春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川春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南建司支付尚欠川春建司的货款600000.9元、违约金1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0.9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春建司系加工、销售水泥稳定层及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的有限公司。华南建司系重庆北部新区礼嘉L8道路及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4月18日,川春建司和华南建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买方: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供方:重庆川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1.1工程名称:北部新区礼嘉L8道路及配套工程。1.2产品到货地点:L8路道路施工现场。1.3施工期限:以甲方现场实际施工工期为准,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进度和现场每次计划所需数量,甲方应在2日前提供进度计划。第二条,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及结算方式。2.1水泥掺量4.0%(底基层)价格为每立方米165元(不含发票),水泥掺量5.5%(底基层)价格为每立方米175元(不含发票)。……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标准和方法。1.1按国家标准《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执行;2.验收标准和方法:货到工地时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检验,包括货物质量、规格、性能,检测标准达到国家JTGF40-2004验收标准。……第四条,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当月水稳层供应数量,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水稳层供应货款的70%,若次月15日前未支付上月的应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直到应付货款支付后再供货,余款水稳层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到时未付清所欠货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所欠货款金额的欠条,由甲方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鲜章,如逾期未付货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项执行支付违约金,直到欠款付清为止。……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的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更改设计不采用水泥稳定层除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应付货款总价2%的违约金。……4.甲方未在约定的日期内办理结算时,视为货款已确认。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按每月支付所欠金额2%的利息违约金。直到货款支付完毕为止。……甲方:负责人:胡光建经办人:刘勇。乙方:经办人:张宏春。”川春建司和华南建司在合同尾部各盖有双方公司鲜章,并附有川春建司公司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川春建司依约向华南建司提供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2015年12月16日,双方对2015年4月28日至12月1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22391.9元。华南建司已向川春建司支付货款1822391元,其中包括华南建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川春建司支付的货款322391元。现华南建司尚欠川春建司货款600000.9元。川春建司多次向华南建司催收无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L8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通过平伟企业自建挡墙,经质检部门评审认定挡墙结构不能作为道路挡墙使用,需拆除重建,拆建工作由施工方即华南建司负责,因此增加了工程内容,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10月30日。2016年6月15日,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出台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九、关于平场片区L6、L7和L8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提前开放交通的相关事宜。L6、L7和L8道路目前除平伟模具及祥胜物流段未完在建外,其余路段均已完工,并完成分部验收工作。……”审理过程中,川春建司主张按照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发布141号《会议纪要》的时间2016年6月15日作为本案水稳层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川春建司和华南建司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约定货物验收标准为货到工地时双方共同验收,双方对货物质量、数量等没有异议,只是对余款的支付时间持有不同意见。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约定“余款水稳层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水稳层验收合格具体时间川春建司虽未明确,但141号《会议纪要》已载明了涉案L8路已完成分部验收工作,可以看出水稳层已完成验收,川春建司主张按照141号《会议纪要》的时间2016年6月15日作为水稳层验收合格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华南建司应在2016年9月15日前向川春建司支付余款600000.9元。关于川春建司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和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参照有关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川春建司主张华南建司支付剩余货款60000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川春建司主张华南建司支付违约金、利息,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南建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川春建司偿还货款600000.9元、违约金12000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利息与违约金12000元之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川春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华南建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川春建司已预交)。二审中,华南建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1日重庆北部新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2.2016年7月8日L8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分段预验收会议纪要原件;3.2016年11月23日L8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分段预验收会议纪要原件;4.2016年9月20日发送工作联系函的邮政快递回执单原件(邮件被退回)。用以证明华南建司承建的L8道路工程及配套设施中的水稳层系2016年11月23日才通过的验收。川春建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其检测的内容为水泥稳定及碎石,只是对材料的检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实L8路道路工程项目系分段验收,本次验收主要针对的是挡墙及附属设施的验收,而川春建司施工的部分只是项目前期部分,前期会议纪要已证实川春建司提供材料的项目水稳层已经验收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对L8道路整个工程完工的会议纪要,这个项目是分段验收,前期会议纪要已证实川春建司提供材料的项目水稳层已经验收完毕;证据4的邮寄时间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涉工作联系函未收到,不知是何内容,且工程是否完工不能靠此份工作联系函来证明。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华南建司究竟差欠川春建司多少货款。2.水稳层的验收合格时间应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华南建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欠川春建司的货款金额为600000.9元是错误的,理由为其于2015年6月17日向川春建司支付了40万元现金,川春建司也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37100的收据,扣除该笔付款,其实际只差欠川春建司200000.9元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川春公司的陈述和举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由川春建司先开具收款收据,再由华南建司向川春建司转账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且在双方先前的交易中并未出现过华南建司以现金方式付款的情况,加之华南建司并不能说明支付该笔现金的资金来源以及具体的交付过程,故本院对华南建司所谓其向川春建司支付40万元现金后,川春建司将先前开好的收据交付给其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南建司尚欠川春建司货款60000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南建司上诉认为L8道路工程及配套设施中的水稳层系2016年11月23日才通过的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水稳层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川春建司提供材料并施工的水稳层系L8道路路面结构的基底层,属于该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前期部分。从2016年6月15日的141号《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看,水稳层已经验收合格。华南建司在二审中举示的2016年7月8日、2016年11月23日L8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分段预验收会议纪要,恰好证明L8道路及配套工程是进行的分阶段验收,至2016年11月23日整个道路工程完工。一审法院认定水稳层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认定华南建司在水稳层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即2016年9月15日前应向川春建司支付货款600000.9元,逾期不付,应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利息(两项之和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南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