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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玉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合,张玉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合,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和及其辩护人曾兆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玉合驾驶皖KYH3**号小型轿车沿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洋包装厂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刘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合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公交(六)认字(2016)第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阜阳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汽车信息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