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才辽、罗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才辽,罗丽娟,杨才赞,雷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2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98206915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杨才辽,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泰顺县。被告:罗丽娟,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泰顺县。被告:杨才赞,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雷丽平,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杨才辽、罗丽娟、杨才赞、雷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杨才辽、罗丽娟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44572.59元、罚息67710元、复息6036.0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44572.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618318.61元;被告杨才赞、雷丽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才辽、罗丽娟、杨才赞、雷丽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才辽、罗丽娟、杨才赞、雷丽平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才辽、罗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才赞、雷丽平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才辽、罗丽娟放贷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才辽、罗丽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才赞、雷丽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才辽、罗丽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才辽、罗丽娟却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杨才赞、雷丽平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才辽、罗丽娟、杨才赞、雷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才辽、罗丽娟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4572.59元、罚息67710元、复利6036.0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9日),合计618318.61元,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分别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以借期内利息44572.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罚息、复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才赞、雷丽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83元,由被告杨才辽、罗丽娟、杨才赞、雷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奇明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议代书 记员 阮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