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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6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群声、黄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群声,黄群,王乐之,泰州市华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6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负责人潘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雷、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群声,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黄群,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王乐之,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群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群、王群声、王乐之、泰州市华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群声、黄群、王乐之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二次拍卖,在第二次拍卖时,由案外人朱XX以人民币2833560元竞得。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执行款人民币2833560元退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余款的给付正在进行协商,不需要法院继续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