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欣源与袁井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源,袁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胡欣源,袁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胡欣源,袁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胡欣源,袁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256号原告胡欣源,女,199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井龙,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单位员工。原告胡欣源与被告袁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欣源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袁井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欣源诉称:2016年7月18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西外环路腾宇平汽修厂前,王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段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胡欣源)发生相撞,造成段琦、胡欣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段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欣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63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500元、租床费130元,合计14314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出险时交强险生效,商业保险未生效。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的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袁井龙辩称: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西外环路腾宇平汽修厂前,王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段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胡欣源)发生相撞,造成段琦、胡欣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段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欣源无责任。胡欣源伤后,经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2月12日,胡欣源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袁井龙支付医疗费1665元。经查:王兵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商业险未生效。出事故时,王兵系为袁井龙办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欣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事故时,王兵系为袁井龙办事,赔偿责任应由袁井龙承担。王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6412.82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7050元(60天,住院21天,每天150元;出院39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72780.8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2780.82元由袁井龙承担30%即15834.25,袁井龙已支付的医疗费1665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欣源伤后损失十二万元。二、被告袁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欣源伤后损失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胡欣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袁井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隗 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