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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长福与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福,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563号原告沈长福,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汪华,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朋辈埠镇七堡村,组织机构代码25546971-6。法定代表人李深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长福与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福诉称,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工工作,工作近三年被告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因为有很多单位同事和老乡在一起,原告也没有办法只有随大流一起上班了,但是在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了车祸,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拒绝原告的工伤要求,所以通过长时间的诉讼,乐平市仲裁委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做出以后,原告为了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在仲裁委开庭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证明了原告是通过每天考勤的(打考勤人已经出庭证明了该事实,被告没有依法举证考勤表);2、证人证明了原告5100元/月,平均170元/天(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工资表)。然而仲裁委否定原告工资的事实(因为被告当庭没有抗辩:否定每月5100元工资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过时效的事实),为此,原告对仲裁委的仲裁十分不满,原告认为,乐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要求,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规定,在仲裁委仲裁时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证据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每月是5100元工资的事实。种种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被告无法否认,因此,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是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完全歪曲了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查实,纠正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2、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按照公司考勤表,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期中没有到任何地方上过班,出勤时间均为满勤(证人证明:有事请假时才折算扣工资140元/天),仲裁委在被告未否定时效时做出已过时效的仲裁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受伤时的24个月工资,计1224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申请人不能正常工作的证据,所以,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申请人24个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法院对乐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双倍工资等合计472470.42元。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是在2011年12月10日从乐平赣东北商贸城有限公司承包江西乐平赣东北商贸城消防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随后于2012年2月17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杨国成。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的只是他与第三人杨国成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杨国成与蒋云海都是浙江诸暨人,是老乡关系。蒋云海系杨国成聘请的人员,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负责人。因此,他无权代表公司陈述原告沈长福系公司临时员工。正因为如此,原告在答辩人处没有考勤表,没有工资表。有的只有原告的一面陈述之词。正因为如此,原告才会在行政诉讼中:一审陈述是在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到答辩人处做临时工;二审陈述是在2013年9月份到答辩人处做临时工。正因为如此,原告才会在行政诉讼的一审中向法院提供其在乐平赣东北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装修工作证》。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的误工费为80元/天,而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为170元/天。正因为如此,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为什么自己不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以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杨国成在本案审理中得知原告起诉的情况后,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为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供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协议》等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杨国成为此还特意作了书面情况说明。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准许杨国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乐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无效裁决。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要求裁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开庭时也未进一步提出。以至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在本案诉讼中第一次开庭变更诉讼请求时才急忙向法院追加提出这一请求。其次,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是按一般人身损害要求八级伤残赔偿金,而仲裁委员会却依工伤裁决“三金”,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裁非所请,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也是天方夜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在其与黎建康、黎春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得一、二审法院的支持,重复提出,无法可依。其中,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时,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重复计算的问题,即:医疗费56357.42元,在原告交通事故一案中已作了认定,其所增加的6433元,已包含进去,因为其所提供的这一张医疗发票也是在接渡法庭一案中复印来的。另外原先增加的6天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也是从6433元住院中产生的,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三金”,按5100元/月计算,无事实根据,且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误工标准相背离。再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月的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原告也应提供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但是,通过庭审,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已被原告交通事故一案中受伤后的误工费所取代。同时也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首先,自始至终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答辩人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诉求,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2016年5月24日申请仲裁时提出,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交通费,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已获酌情支持200元。伤残鉴定费260在工伤赔偿案中无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费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沈长福到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3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18日,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14]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认定向乐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乐人社伤认字[2014]第148号工伤认定,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复议不服又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审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乐人社伤认字[2014]第148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驳回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行终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3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18元(303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80元(3038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98元(3038元×21个月),三金合计12759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26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另查,原告沈长福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接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定沈长福在此次事故损失:住院医疗费56576.42元、误工费11696元(127天×80元/天+192天×80元/天×10%)、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81×20×12%)210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56.82元,由侵权人支付赔偿款70000元。余款38556.82元由沈长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沈长福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认定持有异议,通过行政复议,并向乐平市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和上诉,最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沈长福系工伤。故此,对原告沈长福主张要求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至于原告沈长福主张按照51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沈长福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即按170元/天计算,5100元/月不属于沈长福的本人工资标准,故此,对原告沈长福主张按照5100元/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原告沈长福受伤前12个月统筹地区平均月缴费工资3038元计算。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社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13]235号)第十七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的规定,故此,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沈长福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8556.82元。至于原告沈长福主张两年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接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定误工期127天,故此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至于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杨国成雇请,该主张与生效的法院判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三金,本院认为,原告沈长福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或者生活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解除,故此,对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社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13]23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长福与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长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18元(303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80元(3038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98元(3038元×21个月),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工资12152元(3038元×4个月),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8556.82元,鉴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78564.82元。三、驳回原告沈长福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杭州新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