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剑锋与吴俊、李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吴俊,李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20号原告:张剑锋,男,生于1992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眉山市��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俊,男,生于1992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李海燕,女,生于1996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剑锋与被告吴俊、李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被告吴俊、被告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78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98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20时许,两被告于凤鸣公园门口发生争执,原告从两被告处经过时,被告误认为原告在盯他,故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用折叠刀刺伤后逃离现场,原告随即就医。就赔付事宜,原、被告不能协议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吴俊辩称,本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因本人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等出狱后赔偿。被告李海燕辩称,本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因本人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等出狱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李海燕在眉山市彭山区××镇凤鸣公园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吴俊认为路过的原告、盛某龙(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在盯他,遂上前与张剑锋、盛某龙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李海燕将吴俊身上的刀抽出来递给吴俊,吴俊持刀将张剑锋的左腰部刺伤,将盛某龙的右腰部刺伤,其行为巳触犯刑律,并巳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张剑锋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剑锋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张剑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827.33元;2、误工费人民币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人民币300元(100元/天×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200元,按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20元/天×3天);5、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元。以上1至5项,应由被告吴俊、李海燕连带赔偿张剑锋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37.33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其提供《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拆线,不适随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李海燕连带赔偿原告张剑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交),原告张剑锋负担7元,被告吴俊、李海燕负担18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之日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剑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记员 甘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