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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488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9月17日5时,原告驾驶人王忠全驾驶保险车辆沿205国道行驶至803KM+500M(蒙阴县桃墟商业街)时,追尾相撞于顺行在前的公衍国驾驶的半挂车尾部,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三者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王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482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92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保险锁,确定事故为保险标的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评估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共同确定损失项目,违反鉴定程序,且数额过高,也未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另施救费过高,要求酌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4352元、6422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9日0时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6年9月17日5时,原告驾驶人王忠全驾驶保险车辆沿205国道行驶至803KM+500M(蒙阴县桃墟商业街)时,追尾相撞于顺行在前的公衍国驾驶的鲁Q×××××/鲁QZ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王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371328120160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以上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8482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8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王忠全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标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经本院委托相应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8482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6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482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082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负担103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