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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素琴与淮安市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素琴,淮安市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琴,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庆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素琴因与上诉人淮安市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新城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赔初字第000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昊、倪杰,上诉人生态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虹、杨敬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期限延长。上诉人马素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明确界定涉案房屋的性质、用途,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确认上诉人马素琴被拆房屋的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平房,并未进一步确认房屋的性质、用途,这对涉案房屋评估方法的选定将形成障碍,也会直接影响上诉人获得拆迁补偿的利益。二、因被上诉人拆迁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的应当适当降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违法拆除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外的财产状况,其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薄弱,且对上诉人房屋内外的财产情况不予确认的观点错误。三、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理应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时的内外财产不予确认,另一方面以上诉人放弃申请评估为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生态新城管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另一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行政拆迁一案中(2014)淮开行初字第00029号,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调查表》及《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调查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285.75平方米,该调查表得到了被上诉人弟弟马兆省的签字确认。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中所附被拆迁房屋平面示意图,与拆迁调查组所作的《房屋拆迁调查表》中所画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房屋调查表》中载明的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285.75平方米客观真实。一审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及两位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否定原始书证,而以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1、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2、《房屋拆迁调查表》及《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置《房屋拆迁调查表》及《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两份相互印证的书证于不顾,而以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是错误的,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85.75平方米或发回重审。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中共淮安市委、淮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淮安生态新城管理体制的通知》(淮委〔2012〕193号),“决定将中共淮安市新城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委员会更名为中共淮安市委生态新城工作委员会,将淮安市新城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淮安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为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生态新城管委会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仅系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认为其行为违法,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组建该机构的淮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告以生态新城管委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审理中,人民法院应予以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并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其拒不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予释明错误,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代理审判员  柏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