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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安徽贵宏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翔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贵宏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天长市天翔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59号原告:安徽贵宏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工业园区天康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986803069(1-1)。法定代表人:张文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长市天翔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坝田村刘庄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181697386627T。法定代表人:项永祥,系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贵宏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下称贵宏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翔蔬菜专业合作社(下称天翔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被告天翔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翔合作社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蔬菜大棚供暖系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蔬菜大棚供暖提供柴煤热水炉,热水循环泵各一台,D25镀锌供热管道6道等设备及安装,合同价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6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付40000元,余款2015年3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后进行使用。现该设备已使用近三年,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尚有4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天翔合作社辩称,欠款属实。但未付剩余40000元货款的原因为被告购置锅炉房,冬日棚内温度需达到15摄氏度,锅炉建成使用过程中,棚内温度达不到预期效果。被告也增添了水暖空调等设备,但效果依然不明显,因此被告出外考察,需要将原有的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以达到预期目的,为此多次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要求原告实施整改,但原告一直拒绝,所以尾款一直未结清。被告认为,合同目的未实现,因此拒付剩余货款,同意原告在改进后达到合同目的即支付剩余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贵宏公司与天翔合作社签订《蔬菜大棚供暖系统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宏公司为天翔合作社在本市大通镇坝田村刘庄队的蔬菜大棚供暖提供RWRS-GH05-4317柴煤热水炉一台,热水循环泵一台,D25镀锌供热管道6道等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6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付40000元,余款2015年3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贵宏公司依约向天翔合作社交付设备并为其安装调试,天翔合作社早已投入使用,但目前仍有40000元货款未付。贵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翔合作社立即支付下余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天翔合作社为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从贵宏公司购买柴煤热水炉等产设备,双方签订《蔬菜大棚供暖系统合同》一份,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天翔合作社以贵宏公司提供设备未能达到供暖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行抗辩,但合同中并未有双方关于供暖设备使用后大棚内应达到多高温度的约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天翔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贵宏公司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天翔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贵宏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天长市天翔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绪隆一、本案证据:1、《蔬菜大棚供暖系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大棚供暖设备及合同借款、付款方式等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供暖设备,并安装调试后交由被告使用的事实。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