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1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14组2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年,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交通银行楼上。法定代表人冯雨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786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77860元,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二、如被告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三、诉讼费用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最后一期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77860元及利息,执行费226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商品房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公司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冯雨薇不知去向。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