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上诉人郑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鲁0282民初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偷拿货物拒不归还,到其家进行理论进而发生撕扯,仅造成被上诉人肢体轻微擦伤,没有住院的必要性;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担,因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怀孕7个多月,被上诉人在检查正常的情况下的住院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宋某辩称,追加精神赔偿1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房门损失3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中包含其自己做B超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8日11时许,郑某、李某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将原告的房门损坏。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经公安部门协商处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0.33元、误工费60天×132.75元/天=7966元、护理费58天×132.75元/天=7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116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200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21元、房门损失费3000元,共计33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李某系母子关系。宋某与郑某曾合伙经营生意,双方因合伙经营生意产生矛盾。2015年8月8日11时许,郑某、李某等人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进行理论,后原告准备打电话时,二被告予以阻止。二被告在抢夺原告手机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厮打。期间宋某及郑某均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宋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为:皮肤外伤、怀孕7个多月、先兆早产不伴分娩。宋某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3020.33元。期间,2015年9月29日,宋某在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顺利分娩,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宋某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郑某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宗,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49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因本次纠纷用药的合理性、科学性存有异议。原被告对此均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6年5月1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退字第134号退案说明,认为:因原告放弃鉴定,对于宋某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花费剥离进行鉴定事项予以退回。2016年7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退字第202号退案说明,认为:对于宋某在医院进行剖腹产的治疗与本次纠纷的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科学性鉴定,因鉴定人技术能力有限,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予以退回。经质证,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剖腹产手术花费约4000元至5000元,剖腹产手术后需住院57天。另查,宋某之夫系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村民,宋某的户籍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该村系失地村庄,宋某系失地农民。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医卡通缴款凭证2份,拟证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即使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述医疗费300元,原告起诉本案的医疗费也不包括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生意合伙人,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生意产生矛盾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且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及郑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以二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在医院进行的剖腹产手术是否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联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原告进行的剖腹产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时已怀孕7个多月,纠纷发生后,原告并没有直接进行剖腹产,而是在医院住院50多天后进行的剖腹产,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医院进行的剖腹产手术相关费用及损失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进行剖腹产手术,至2015年10月5日办理出院,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次纠纷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进行剖腹产手术及后续治疗的具体花费数额问题,基于原告提交的全部医疗费单据无法确认用于剖腹产手术以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整个剖腹产手术费用大约4000元至5000元,因剖腹产手术需住院一周左右,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因剖腹产所支出的医疗费为5000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医卡通缴款凭证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在纠纷发生后确实到过医院,且缴款凭证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为该缴款凭证可以认定系被告为原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经计算,扣除剖腹产手术费一审法院酌定的5000元,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医疗费共计8020.33元(13020.33元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扣除因剖腹产手术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按照50天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9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二被告均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复印费21元、病号服3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门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判决:一、郑某、李某赔偿宋某医疗费6416.264元;二、郑某、李某赔偿宋某误工费5310元;三、郑某、李某赔偿宋某护理费5310元;四、郑某、李某赔偿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五、郑某、李某赔偿宋某鉴定费160元;六、郑某、李某赔偿宋某交通费28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8276.264元,扣除被告已付300元,剩余17976.264元,郑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付清;七、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涉案损失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是否正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宋某与上诉人郑某曾合伙经营生意,双方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矛盾。在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纠纷起因是被上诉人偷拿货物拒不归还,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涉案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怀孕7个多月,双方作为合伙人在产生矛盾后,未采取合法救济手段解决争议,而是在被上诉人家中相互争执、厮打致伤,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双方的伤情、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原审法院裁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对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宋某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花费进行剥离以及宋某在医院进行剖腹产的治疗与本次纠纷的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科学性鉴定,均予以退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剖腹产手术花费约4000元至5000元,剖腹产手术后需住院57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在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中扣除医疗费5000元和住院天数7天,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肢体轻微擦伤没有住院必要性、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扩大损失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的理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主张的精神赔偿属于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辩称的其他损失问题,因其未对此提起上诉,亦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郑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