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执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金火与新区诚信一品装饰材料经营部、曹银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火,新区诚信一品装饰材料经营部,曹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854号申请执行人林金火,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区诚信一品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8号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纺织C15-13、14、16。经营者曹银华。被执行人曹银华,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林金火与新区诚信一品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一品经营部)、曹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08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诚信一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金火货款3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60元,由诚信一品经营部负担(林金火同意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60元由诚信一品经营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诚信一品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林金火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18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诚信一品经营部、曹银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诚信一品经营部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土地登记。曹银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产登记,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查封,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扣车。本院至诚信一品经营部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还向曹银华户籍地社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曹银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1860元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书面告知林金火并通知林金火于2017年4月19日到本院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林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