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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燕、茂名市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燕,茂名市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燕,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冠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水公路鲤鱼岭*号。法定代表人:许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日彬,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燕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茂名市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明胜公司与淦江公司相互独立,李燕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并与两公司在本案中的意思表示与共同行为相违背。首先,根据两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明胜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淦江公司并未支付任何价款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表���两公司是共同开发涉案土地。同时,明胜公司又以在涉案土地上开发“铭桂园”项目公开接受预约,并与大量购房意向者签订了预约合同,收取购房诚意金,故两公司虽然表面上是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因淦江公司无偿从明胜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原因,两公司的资产已无法区分,出现了资产混同的事实。同时,淦江公司是从“茂名市淦江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更名而来。其次,两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谢耀胜、谢耀琼、李源和刘文霞等人,这一事实由明胜公司出具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的《关于茂名市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问题答复》已作了明确的承认。两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谢耀琼是同时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因此,两公司特别是明胜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二审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并将相关犯罪事实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二)一、二审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名为《内部认购商品房协议书》,且约定了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此种合同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据此,李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李燕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一、二审认定李燕与明胜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商品房协议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预约合同是否正确。2、一、二审认定明胜公司与淦江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是否正确。3、一、二审驳回李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李燕与明胜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商品房协议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预约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中,李燕与明胜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商品房协议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明胜公司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了李燕的购房首期款3万元,故一、二审认定该协议书系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明胜公司与淦江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明胜公司与淦江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业务活动以及财务上存在高度混同,故���、二审认定该两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驳回李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明胜公司与淦江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而明胜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涉案“铭桂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由于涉嫌非法集资,明胜公司已于2009年开始进行整改并按照政策要求向购房者退还集资款,故一、二审认定李燕与明胜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无效,并据此驳回李燕在本案中提出的由明胜公司、淦江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过户义务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王红英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贤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