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奎庄与毕金玉、曲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庄,毕金玉,曲立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818号原告:张奎庄,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通辽市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金玉,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曲立国,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开鲁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张奎庄与被告曲立国、毕金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金玉、曲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劳务费9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张奎庄经人介绍在二被告承包的”吉林长春天旗万像新天”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施工完毕后原告张奎庄等农民工没能足额领到劳务费。2015年11月24日经过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张奎庄劳务费9875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议,原件在(2017)内0521民初1819号民事卷宗中,此款后经原告张奎庄索要未果。故原告张奎庄诉至法院。被告毕金玉、曲立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奎庄提交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曲立国、毕金玉欠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奎庄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立国、毕金玉雇佣原告张奎庄及李平安、殷振山、张志杰在二被告承包的”吉林长春天旗万像新天”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5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张奎庄劳务费9875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张奎庄及李平安、殷振山、张志杰出具”砼工组欠李平安7845元、张奎庄9875元、殷振山10474元、张志杰2915元”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张奎庄索要未果。故原告张奎庄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曲立国、毕金玉雇佣原告张奎庄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经原、被告结算后,由二被告为原告张奎庄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曲立国、毕金玉本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张奎庄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曲立国、毕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立国、毕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奎庄劳务费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立国、毕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庆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