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兵、周明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兵,周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兵,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明超,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明超、张学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做出(2017)津0119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学兵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学兵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张玉峰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