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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万平与涂远如、徐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平,涂远如,徐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95号原告:赵万平,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20930623。被告:涂远如,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文红,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赵万平与被告涂远如、徐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远如、徐文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涂远如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5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涂远如向原告借款,其应归还本息,被告徐文红作为涂远如的妻子,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如所请。原告赵万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年4月2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张、2014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涂远如汇款50万元;2、2014年5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40万元、579942元、58元,总计转款148万元。被告涂远如、徐文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万平与被告涂远如相识多年,关系较好。被告涂远如、徐文红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原告赵万平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涂远如账户汇款5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注明“借款”二字;2014年5月6日,原告赵万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涂远如汇款40万元、579942元和58元,总计汇款148万元。另有2万元原告陈述通过建设银行转款,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现原告赵万平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涂远如、徐文红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四次向被告转款148万元,并在其中一张电汇凭证上注明借款二字,虽没有借条,但起到了初步证明其与被告涂远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涂远如若要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涂远如应诉后,既不提供证据,又不参加庭审抗辩,而是消极对待。对此,被告涂远如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万元,但只提供了148万元的转款凭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8万元。原告不能提供约定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远如、徐文红为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属被告涂远如个人债务的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远如、徐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万平借款14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赵万平承担256元,被告涂远如、徐文红承担18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涂远如、徐文红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新平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黄前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