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旷某某2诉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2,衡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23行初7号 原告旷某某2,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衡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衡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旷某某2不服被告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旷某某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石爱清 审 判 员 李美桃 人民陪审员 刘岳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攀 校对责任人:李美桃 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