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先飞与孙寅寿、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1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飞,孙寅寿,林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148号原告:彭先飞,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郑福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寅寿,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林小英,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彭先飞诉被告孙寅寿、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寅寿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利息按每月借款本金的5%计算,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孙寅寿指定账户,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孙寅寿(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甲方指定用于接收借款的银行账号为:户名孙寅寿,开户银行广西工商银行,账号95×××97;借款宽限期为3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宽限补偿金按借款金额的5%/月的标准由甲方在每月4日前向乙方支付;甲方如未能按约定还款,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并以全部借款金额的100%/年计收宽限补偿金,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甲方清偿该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上述约定的被告孙寅寿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孙寅寿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务金额为300000元,还款宽限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另查,两被告在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寅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宽限期”应为借款期限,“借款宽限补偿金”应为借款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寅寿交付了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寅寿尚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寅寿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寅寿、林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先飞清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孙寅寿、林小英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8840元交来本院,将财产保全费30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彭先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伟宏戴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