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金付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823号原告:张金付。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法定代表人:杨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7580482H。法定代表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付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00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B×××××/辽xx**挂号牌车的实际车主,黑B×××××号牌主车挂靠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辽xx**号牌挂车挂靠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投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22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林阁驾驶黑B×××××/辽xx**挂号牌车与开万见驾驶的鲁R×××××/鲁RYx**挂号牌车辆在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南营村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开万见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莲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12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赔偿开万见经济损失190082元。原告认为,其车辆在两被告处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垫付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两被告理赔。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一、原告需提供涉案车辆黑B×××××/辽Jxx**挂号牌车驾驶员高林阁的有效驾驶证、上岗证以及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证明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合法条件;二、依据三者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24条的约定,涉案车辆黑B×××××/辽Jxx**挂号车在事故中驶离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同被告阳光财险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一、提交黑B×××××/辽Jxx**挂号车保险单,证明黑B×××××号车和辽Jxx**挂号车在两被告处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的事实;二、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三、提交(2016)鲁112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121执342号结案通知书、结算单据证明原告按照(2016)鲁112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赔偿第三者开万见各项损失190825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员高林阁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向第三者开万见赔偿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过高,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其他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上述免赔情形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述免赔情形的合同约定,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2016年3月23日,黑B×××××号牌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二、2015年11月3日,辽Jxx**挂号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三、2016年5月22日3时许,高林阁驾驶黑B×××××/辽Jxx**挂号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南营村附近,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开万见驾驶的鲁R×××××/鲁RYx**挂号牌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者驶入路外沟中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车载集装箱货柜以及内载货物损坏,路外树木损坏。发生事故后,高林阁驾驶黑B×××××/辽Jxx**挂号车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高林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开万见对事故无责任。四、2016年11月5日,本院以(2016)鲁112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黑B×××××号车登记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辽Jx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黑B×××××/辽Jx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金付,高林阁为原告张金付雇佣的司机。开万见在事故中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5310元、货物损失55934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9800元、停运损失54538元。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开万见损失2200元,原告张金付赔偿开万见损失190082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张金付已履行完毕(2016)鲁112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争议投保过程中两被告是否对其主张的免赔约定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被告阳光财险均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印制了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接收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予以盖章。投保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其意思表示和对外活动须通过自然人完成,涉案保险的投保过程必然是被告阳光财险通过业务员与投保人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协商一致共同行为的结果,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是否真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履行义务是否全面且适当,需要投保单位经办人的参与才具有证明力。涉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没有投保单位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只有投保单位的盖章无法体现被告阳光财险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过程,也即无法证明被告阳光财险真实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主张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主张其已履行保险条款尤其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黑B×××××/辽Jxx**挂号车在两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两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已履行赔付第三者开万见损失190082元的义务,有其提交的结算票据及(2017)鲁1121执342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依约承担各自的保险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黑B×××××/辽Jxx**挂号车在两被告处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计1300000元,因此,根据两被告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与之的比例关系,被告阳光财险承担给付保险金额146216.90元的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给付保险金额43865.1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金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6216.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金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3865.1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