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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玉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述,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人杨玉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玉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玉述在本市崇川区光明新村23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PARTHVINUBHAITHUMMAR停放在此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被告人杨玉述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玉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玉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玉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赃物购物票据,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屏照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玉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述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杨玉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杨玉述退赔人民币2686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销赃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