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冯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二层。负责人:武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离石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保离石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是因与事故现场的水泥墩二次碰撞形成的,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不明,被上诉人冯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事故经过与鉴定结论不符,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正原因,因此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前因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事故真实情况导致的错误理赔将另案主张返还。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某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其提供的一份车辆修理报价单,出具单位为山西省吕梁市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先,该报价单中没有任何车辆信息或者被上诉人冯某的信息,仅仅是一份各零件的报价单内容,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冯某所有的车辆产生的损失;此外,经过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冯某陈述是他单方询价产生的,那么该维修清单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不清楚,车辆未经修理,被上诉人冯某的实际损失也不确定。一审法院以一份什么信息都不能确定的清单就认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真实情况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冯某答辩称:事故鉴定没有通知我去现场,事故发生后几个月才做的鉴定,鉴定不真实;修车时给我出具了修理单,保险公司不愿修理,才一直拖着;上保险时车是好的,发生事故就不理赔了;要求尽快理赔。冯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车损2303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租赁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原告冯某驾驶晋J×××××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县麻地会乡阳圪台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避牛时与公路上的石墩发生碰撞,致晋J×××××奇瑞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承认为原告修理理赔。原告将车送至山西省吕梁市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对事故车修理报价单26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自己的理赔规定已理陪3441.71元,剩余23208.29元拒绝理赔。同时认为交通事故不真实,已理赔部分也要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晋J×××××车损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晋J×××××的车损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投保时未足额投保。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险时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根据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晋J×××××新车购置价为108500元,保险金额为37500元,车损价为26650元,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为9210.83元,已付3441.71元,剩余5769.1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车辆租赁费无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冯某车损5769.12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冯某承担4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资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承担10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方山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2016)晋1128民初523号原告冯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现裁定发回你院重新审理,重审中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本案车辆受损的具体原因尚不明确,是否是由于二次碰撞导致?是否有二次肇事的可能?且方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一致,需要你院进一步查证。二、本案中车辆受损报价单应重新核定,是否与实际受损相符,应查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