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住会宁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盗窃被靖远县公安局拘留十天(未执行),201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菜铺内,盗走现金70元;2016年六、七月份,被告人赵某盗窃代某药铺内的现金350元;2016年7月,���某盗窃杨某茶叶店内的现金300余元;2016年7月24日,赵某盗窃司某手机店现金600元左右;2016年七、八月,盗窃欧某小卖部内的现金350元及一条”紫兰州”香烟(被告人以50元已出售);2016年12月1日,赵某盗窃刘某家现金1268元左右;2016年12月2日,赵某盗窃赵赵某现金1000元左右,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42天。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2天。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延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