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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魏峰,朱秀美,杨恒荣,宦耀涛,顾红梅,龚奕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781号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54号国贸综合楼裙楼(南)。法定代表人:蒋金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峰。被告: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倪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被告: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尧巷村下祁。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魏峰,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朱秀美,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杨恒荣,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宦耀涛,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顾红梅,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龚奕薇,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杨恒荣、宦耀涛、顾红梅、龚奕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杨恒荣、宦耀涛、顾红梅、龚奕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鑫茂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056191.14元;2、被告鑫茂公司按每日0.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代偿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56191.14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30114元,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再行计算);3、被告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共同对被告鑫茂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杨恒荣、宦耀涛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某幢某室、丹阳市开发区曲园小区某号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顾红梅、龚奕薇对被告鑫茂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委托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茂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鑫茂公司应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鑫茂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为被告鑫茂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杨恒荣、顾红梅以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某幢某室房屋、被告宦耀涛、龚奕薇以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曲园小区某号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贷款在借款期间,被告鑫茂公司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代为偿还了被告鑫茂公司所欠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56191.14元。此后,被告鑫茂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该代偿款项。被告鑫茂公司、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杨恒荣、宦耀涛、顾红梅、龚奕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担保业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代偿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杨恒荣、宦耀涛、顾红梅、龚奕薇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鑫茂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在4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贷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由被告杨恒荣、顾红梅以二人共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某幢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被告宦耀涛、龚奕薇以登记于宦耀涛名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曲园小区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海量公司、超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687号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由被告海量公司、超翔公司为借款人鑫茂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人的贷款金额400万元,海量公司、超翔公司保证担保的金额均为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如原告为借款人鑫茂公司承担了银行贷款本息,海量公司、超翔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15日内向原告偿付;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向银行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清偿责任起两年;本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及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保证人对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债权负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魏峰、朱秀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687号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由被告魏峰、朱秀美为借款人鑫茂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人的贷款金额400万元,保证人担保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如原告为借款人鑫茂公司承担了银行贷款本息,魏峰、朱秀美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15日内向原告偿付;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向银行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清偿责任起两年;本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及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保证人对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债权负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5日被告鑫茂公司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等。原告为被告鑫茂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NO.687号《贷款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鑫茂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在华夏银行镇江分行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鑫茂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从代为偿还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鑫茂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鑫茂公司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同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此后,被告鑫茂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华夏银行镇江分行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为被告鑫茂公司代偿利息22904.31元;于2015年7月27日代偿本金400万元;于2017年7月28日代偿利息33286.83元;上述代偿款合计4056191.14元。此后,被告鑫茂公司及各反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恒荣、宦耀涛、顾红梅、龚奕薇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被告鑫茂公司偿还了其所欠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借款本息,被告鑫茂公司、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茂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鑫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给付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海量公司、超翔公司、魏峰、朱秀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茂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本息4056191.14元。二、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以4056191.14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魏峰、朱秀美对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魏峰、朱秀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杨恒荣、顾红梅名下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某幢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以及登记于被告宦耀涛名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曲园小区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0796元,由被告丹阳市鑫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魏峰、朱秀美、杨恒荣、宦耀涛、顾红梅、龚奕薇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