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暂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穆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穆某酒后驾驶苏A×××××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行驶至停车场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02.6mg/100ml。被告人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