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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立春,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忠杰系第三人宋立春之子。2012年9月1日,宋忠杰进入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工作,担任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乐陵、庆云区域销售经理纪万坤的助理。2012年9月11日,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举办业务培训,纪万坤指派宋忠杰接送参加培训人员王燕、李双凤、刘欢参加上述培训会。当日16时许,宋忠杰驾驶鲁NU82**号小型轿车至陵县前孙镇东路段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宋忠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人员王燕、李双凤、刘欢均受伤。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宋立春以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济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同日向第三人宋立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宋立春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EMS特快专递(编号1025585276812)向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寄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查询回单显示于2015年1月14日妥投。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编号G2015020005号),认为宋忠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分别通过EMS特快专递(编号1013747600814、1013747606014)向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和第三人宋立春送达上述《工伤认定书》。另查明,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忠杰与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宋立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将宋忠杰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和适用法律存在异议。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宋忠杰接受原告创维公司销售经理纪万坤的指派,接送王燕、李双凤、刘欢参加业务培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至于宋忠杰与王燕、李双凤、刘欢是否为同事关系,与宋忠杰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也不影响《工伤认定书》的最终结论。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G2015020005号)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认为宋忠杰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须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G2015020005号)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不合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或造假,《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EMS单存在瑕疵,无法证明限期举证通知书已经送达上诉人。二、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宋忠杰作为上诉人之员工,系在前往德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宋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宋忠杰与原告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上诉人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员工,宋忠杰接受上诉人深圳创维山东分公司乐陵、庆云区域销售经理纪万坤的指派,接送王燕、李双凤、刘欢参加上诉人举办的业务培训,属于因工外出。其接送人员参加上诉人公司举办的业务培训属于工作原因,在接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据此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G2015020005号)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的EMS底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EMS邮寄单可以证明向上诉人邮寄过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宋忠杰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宋忠杰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根据其领导的指派,接送相关人员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属于因工外出。上诉人主张系上下班途中,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