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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与蔡长俊、陈素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蔡某,陈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2310号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西村十组。经营者:刘德美,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蔡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路西)北向南第二排。被申请人:陈某,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路西)北向南第二排。原告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与被告蔡某、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阜宁县文晟华庭A幢A室房屋予以查封。担保人梁胜利以其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蔡某、陈某名下位于阜宁县文晟华庭A幢A室房屋,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二、查封担保人梁胜利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案件申请费970元,由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荣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