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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梁钜友、肖玲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梁钜友,肖玲芝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339号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崔贵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钜友。被告肖玲芝。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钜友、肖玲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代浩、梁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购得株洲金域天下三期2栋1001号房。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598434元,首付款共计188434元,其中实际已缴首付款180000元,剩余首付款8343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缴清,但被告未按期缴纳。根据双方签订的《首付款分期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之日止。银行按揭放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按揭银行一次性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已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6年12月21日向按揭银行代偿了被告全部按揭款剩余本息413672.58元。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43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6165.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计算至清偿日);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按揭款413672.58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按揭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143.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计算至清偿日);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570.78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钜友辩称:该金额是原告方单方面计算的,对代偿数额有异议,不认为欠了这么多钱,违约金过高,有异议;对律师费不认可。被告肖玲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元区金域天下2期2栋1001号房屋,该房屋总房价暂定为598434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88434元,剩余房款41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支付;被告未依约付款需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订立一份《首付款分期补充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付第1期首付款2万元,余款168434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交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二被告需支付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二被告后支付首付款18万元,余款8434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株洲分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订立一份《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41万元支付了尾款。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1万元,按浮动利率计息,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出现严重违约,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已累计为二被告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413672.58元,全部结清了该笔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湖南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法律顾问合同》,聘请该所律师担任公司关联项目株洲金域天下(项目公司为原告)的法律顾问并代理相关民事诉讼,约定10万元以内诉讼案件按每件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按标的金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出凭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梁钜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身份信息、《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首付款分期补充协议书》、《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开发商代偿证明、法律顾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订立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首付款分期补充协议书》及上述《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支付首付款尾款8434元,违反合同约定,应立即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所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未付款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偿413672.58元,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13672.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以逾期未付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未超出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合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其依据的合同条款仅适用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方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出凭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钜友、肖玲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434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未付首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钜友、肖玲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13672.58元并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被告梁钜友、肖玲芝共同负担7543元,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