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俄地日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地日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地日初,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5日,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布拖县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地日初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地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俄地日初和曲木某某(已判刑)一起到西溪河街道去找毒品吸食。两人走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商店门口时,俄地日初就对曲木某某说:“我用衣服盖住陈某某的头,控制住她后,你就跑进商店抢东西”。曲木某某同意后,俄地日初就以买烟为借口走进商店,被害人陈某某准备拿烟给俄地日初时,俄地日初突然用自己的披毡盖住陈某某的头部,并用双手将对方压在柜台上,曲木某某看见俄地日初控制住陈某某后,跑进商店抱走了22条天下秀香烟和现金80元,后两人逃跑西溪河火把广场,一起将烟卖了分钱买毒品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犯罪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俄地日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俄地日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俄地日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俄地日初和曲木某某(已判刑)一起到西溪河街道去找毒品吸食。两人走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商店门口时,俄地日初就对曲木某某说:“我用衣服盖住陈某某的头,控制住她后,你就跑进商店抢东西“。曲木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俄地日初就以买烟为借口,走到商店门口,被害人陈某某准备拿烟给俄地日初时,俄地日初突然用自己的披毡盖住陈某某的头部,并用双手将对方压在柜台上。曲木某某看见俄地日初控制住陈某某后,立即跑进商店里抢了23条天下秀香烟、3条软云烟、2条紫云、1条蓝娇和现金80多元,后两人逃跑到西溪河火把广场一起将烟卖了分钱买毒品吸食。经四川省布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俄地日初所抢的烟鉴定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96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俄地日初抢劫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4日23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俄地日初家中,将被告人俄地日初抓获。3.被告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俄地日初辨认,被告人俄地日初均无异议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俄地日初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5、布拖县价格认证中心布价认鉴【2016】3号关于对3条软云烟、2条紫云、1条蓝娇、23条天下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烟的总价值为1969.00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2014年8月3日晚21时许,拉住她的犯罪嫌疑人俄地日初。7、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9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曲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21时,陈某某在商店看电视,这时有一个年轻人说要买烟,陈某某准备把烟拿给他时,这个男子突然用双手压住其的头部,然后用彝族披毡盖住其头部,随后陈某某又听见有另外一个人跑进其家商店实施抢劫,听声音来看,这个人先是翻了其身后放置的电脑桌子抽屉,然后跑到商店最里面翻了东西,随后两人就逃跑了。最后统计了损失,被抢了23条天下秀、3条软云、2条紫云、1条蓝娇,现金100多元钱。陈某某家与俄地日初没有矛盾,也没有发生过争执、劝架、打架之类的事。9、同案人曲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21时许,俄地日初和曲木某某一起到西溪河街道去找毒品吸食,走到陈某某家商店门口时,二人看见只有陈老板的妻子陈某某在,俄地日初就对曲木某某说:“我用衣服盖住那个女人的头,控制住她后,你就跑进商店抢东西“。曲木某某同意后,俄地日初就走到商店门口以买烟为借口,找机会用自己的披毡突然盖住那个女的头部,并用双手将对方压在柜台上。曲木某某看见俄地日初控制住那个女的后,立即跑进商店里,在商店内屋门口拿了一箱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天下秀香烟,然后又跑到电脑面前抽屉里拿了一把零钱后就逃跑了,俄地日初也跟着曲木某某跑了。曲木某某和俄地日初跑到西溪河火把广场后,一起将抢来的烟卖掉平分,买了毒品吸食,然后各自回家了。俄地日初被公安机关抓过一段时间,后来被取保了,俄地日初对曲木某某说:“如果公安抓到你,你就说我和陈老板发生过矛盾并打架,你还拉劝过我们,所以我们不是去抢劫,是我带你去报复陈老板的”。10、被告人俄地日初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俄地日初和陈老板因为生活用水而发生了口头上的争执。2014年8月3日晚上21时许,俄地日初准备去报复陈老板,走到商店门口时发现只有陈老板的妻子陈某某在,于是把陈某某的头按在胸口处,准备打陈某某时,俄地日初看见曲木某某跑进商店里拿了80多元钱,还拿了21条天下秀,之后就跑了,随后俄地日初也放了陈某某,并跟到曲木某某跑了。俄地日初和曲木某某一起商量抢劫陈某某家商店,抢了21条烟和80元现金,把烟卖了后一人一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俄地日初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地日初伙同曲木某某(已判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地日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俄地日初与曲木某某在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不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地日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俄地日初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 洪审判员 冯 秋 生陪审员 熊 顺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瓦西家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